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80號
KSDA,104,交,180,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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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劉博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未提出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該等裁
  決書到院。
三、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係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
  ,惟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是原告應補正「陳勁甫」為被告
  代表人,請重新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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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