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劉博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未提出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該等裁
決書到院。
三、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係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
,惟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是原告應補正「陳勁甫」為被告
代表人,請重新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