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33號
KSDA,103,簡,33,20150724,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林金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鄒燦陽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金柱為原告代表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 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之原告代表人起訴時為陳水波,於民國104 年5 月 1 日變更為林金柱,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9 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茲被告之新代表人林 金柱於104 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 自應由林金柱為被告之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以續行訴訟程 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86 條、第181 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