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389號
KSDV,104,除,389,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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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高志偉即川豐企業社
代 理 人 姚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 票)於寄送過程中不慎遺失,經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5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 年1 月 15日之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 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 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10 4 年1 月15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已滿4 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民時新 聞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催字第5 號卷證查 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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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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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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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志偉即川豐│冠智貿易股│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1 萬1500元 │103年11月30日 │BF0000000 │
│ │企業社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高雄│ │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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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