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384號
KSDV,104,除,384,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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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朱鴻瑞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於民 國103 年12月28日,發覺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 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聯合報,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 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嗣聲請人於104 年2 月5 日收受裁定後,於104 年2 月11日 刊登於聯合報,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聯合報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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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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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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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盛 │空白 │高雄市第三│0000-0 │30,000元 │104年1月15日 │BKA0000000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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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