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6號
KSDV,104,重勞訴,6,2015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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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盧雅倫 
      黃秀蘭 
      黃麗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寶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三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與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其等復職日止之薪資,其訴
訟目的一致,因上訴人三人至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工作期間均
尚有10年以上,高於聲明第2 項請求薪資部分之金額,故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計
算。依此計算:①上訴人盧雅倫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92,000 元
(月薪44100 元×12個月×10年= 0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80,205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40,103元(
80205 ÷2 =4010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二審裁判
費應為40,102元;②上訴人黃秀蘭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92,000
元(月薪44100 元×12個月×10年= 0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80,205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40,103元
(80205 ÷2 =2510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二審裁
判費應為40,102元;③上訴人黃麗玲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70,00
0 元(月薪47250 元×12個月×10年= 0000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85,699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42,850
元(85699 ÷2 =2510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二審
裁判費應為42,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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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