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竹律
訴訟代理人 呂晉亨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起,申請使用原告之電信服 務,原告已依約開通電信服務供被告使用,被告本應於繳費 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原告繳納電信服務費用。詎被告竟累 計數期帳款未繳,經催討未果,迄至被告實際終止服務期間 ,合計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3,479,222 元。原告基 於上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欠費,及以帳單最後繳款截止日 (103 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此,依兩造間電 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79,222 元,及自103 年11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WiMAX 之政策遲未明 確,造成被告投入WiMAX 建設之資金血本無歸,致被告遲延 繳納基地台租金,而遭屋主斷電,亦因而導致被告事實上無 法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期間被告雖曾向原告反應此 情,然原告仍繼續寄送帳單收取月費,對被告顯非公平,故 請求原告減少電信費用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7年1 月起,申請使用原告之電信服務,原告已依 約開通電信服務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 限內,向原告繳納電信服務費用。
(二)被告依約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原告繳納電信服 務費用。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其提出之被告97年1 月8 日簽訂
之「ADSL上網服務」申請書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 路業服務契約及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被告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被告98年5 月20日簽訂之「國內乙太專線PE電 路」申請書暨國內數據專線服務契約、帳戶結餘資訊相符( 本院卷第6 ~16、第53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被告是否因國家發展WiMAX 之政策不明而造成 鉅額虧損,均不影響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效力,於兩造契 約有效期間,被告均應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 ,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79,222 元,及自103 年11月21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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