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飛龍
被 告 冠盈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盈利
人
被 告 陳盈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盈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邀 同陳盈利、陳盈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 ,借款利率依原告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17%即年利率3. 75%機動計算利息,若貸款逾期未還者,其逾期在6 個月內 按約定利率之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 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 未果,依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欠款726,537 元,及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 等為證,核屬相符,尚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 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餘款項並利息暨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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