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37號
KSDV,104,訴,537,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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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邱玉修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聖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洪料田 
      洪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洪嘉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料田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 ,並開立本票3 紙予伊,嗣被告洪料田並未清償上開欠款, 其竟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同年10月30日 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嘉穗。然依一 般買賣常理,買受人會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同時一併塗銷原 有之抵押權登記,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 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被告洪料田甫 於同年6 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以資 借款,不到5 個月時間即將系爭房地以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洪嘉穗,然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人、債務人及 設定義務人均未變動而仍為被告洪料田,顯不合常理,足見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虛偽,而係被告洪料田為逃避 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此舉自已侵害伊之債權。又被告洪料 田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 113 條、第242 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並代位被告洪料田請求被告洪 嘉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縱認被告間



之買賣關係確屬有效,因被告間並無實際資金往來,其等所 為之無償行為業使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伊亦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料田 所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0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1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 洪嘉穗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併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103 年10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1月 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 嘉穗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洪料 田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情,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洪料田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 ,及其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 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真實, 自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間之 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堪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料田積欠其 款項260 萬元未清償,被告洪料田為逃避債務,而於103 年 10月30日將名下系爭房地,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洪嘉穗,並於同年11月5 日完成登記等節,業據其 提出本票3 紙、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 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70號及103 年度事聲字第245 號民事 裁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並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調取103 年仁地 字第75180 號登記申請案全卷影本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相 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又被告2 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以言詞或提出書面表示爭執,依上開規定 ,即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 而言。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 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 間自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進而以「買賣」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 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 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㈣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洪料田自得請求被告洪嘉穗將基於 該無效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使系爭 房地回復為被告洪料田之財產,惟被告洪料田未為此項請求 ,自屬怠於行使其上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洪料田之債權人 ,則其代位被告洪料田請求被告洪嘉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即屬有據,自為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均屬無效,並以被告 洪料田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被告洪嘉穗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並 據此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行審酌其備位聲明,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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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