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吳以沭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吳以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以沭於民國92年4 月1 日與原告(原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且持 卡數次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給付,截至97年6 月17日止尚 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2,910 元及其中219,076 元自97年 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權),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吳以沭於違約後,竟與其胞妹即被告吳以 湘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吳以沭於97年4 月23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5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95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5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以湘,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物權 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為吳以沭之債權人,而吳以沭既怠於行 使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179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吳以湘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一步言,如認被告2 人所有 權移轉登記適法有效,惟被告2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 權利而仍為買賣,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將吳以湘系爭房地 回復登記為吳以沭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吳以沭、 吳以湘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 吳以湘就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7年5 月9 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吳以沭所有。備位聲明:㈠吳以沭、吳以湘就系爭房地於 97年4 月2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7年5 月9 日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以湘應將系爭房地
於97年5 月9 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以沭所有。二、被告均以:吳以沭於80幾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房 地,每月約需繳付房貸1 萬餘元,然因吳以沭收入不穩定, 時因繳付房貸致生活陷入困境,吳以湘遂多次借款予吳以沭 應急。吳以湘於94年10月間領取勞保退休金106 萬餘元後, 因不忍見吳以沭為房貸高額利息所苦,遂先將退休金其中53 萬元借予吳以沭,復於96年間再借吳以沭415,000 元,以供 其清償房貸完畢,然吳以沭均未向吳以湘清償上開借款。嗣 吳以沭於97年間因投資遊藝場生意急需現金,乃將系爭房地 以1,74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吳以湘,有兩造簽立之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為憑,其中部分價金945,000 元以上述借款債 權抵付,尾款60萬元被告吳以湘已於97年4 月23日自其上述 帳戶中提領現金給付予吳以沭,被告2 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買 賣並非通謀虛偽表示,亦無民法第244 條詐害原告債權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以沭於92年4 月1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且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給付,截至97年 6 月17日止尚欠原告222,910 元,及其中219,076 元自97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 。
(二)吳以沭於97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 房地於同年5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以湘。(三)吳以沭除系爭房地外,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 害原告債權行使之有償行為,且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 ,而應予撤銷?
(三)原告得否請求吳以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吳以沭所有?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以沭於92年間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97年 6 月17日起即未如期清償,尚積欠原告222,910 元及其中 219,076 元自97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吳以沭並於97年5 月9 日,將其對於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吳以湘,致吳 以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4 年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吳以沭財產調件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3、45-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 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 爭房地於97年4 月23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 查:
1.系爭房地為吳以沭於84年2 月14日購買,並向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貸款,該貸款於96年7 月6 日清償完畢一事,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吳以沭高雄銀行 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13、9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辯稱:上開高雄銀行之貸款,原由吳以沭每月約繳付1 萬 餘元支付,惟其收入狀況不穩定,常因房貸繳納不出而生 活陷入困境,曾多次向胞妹吳以湘借錢應急,94年10月吳 以湘領取106 萬元之勞保退休金,先借一半53萬元予吳以 沭清償房貸,又於96年間再借吳以沭415,000 元將房貸完 全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吳以湘高雄銀行楠梓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吳以沭上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存 摺影本、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90頁背面、92頁背面、93、94頁),而該415,000 元係 由吳以玲匯款30萬元,其餘115,000 元乃由吳以湘再以現 金存入一情,亦經證人吳以玲證稱:這30萬元是我向吳以 湘借的,因為吳以沭要把房子賣給吳以湘,吳以湘要幫他 還最後的銀行貸款,吳以湘就要我把錢匯到吳以沭繳房貸 的高雄銀行帳戶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 同日吳以沭之高雄銀行帳戶亦有現金匯入115,000 元之記 錄(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吳以湘於94年間確實因領取 一筆勞保退休金而有資力借貸款項予吳以沭,其亦分別於 94、96年間為吳以沭清償至少945,000 元之房屋貸款。又
被告辯稱:吳以湘於系爭房地移轉前,即已借貸吳以沭1, 145,000 元,吳以沭均無力清償等語,其中借款20萬元部 分,雖經吳以湘自承:20萬元是88年到90年間,吳以沭零 碎以1 萬元、1 萬元陸陸續續向我借,我有時以家裡的現 金,有時從銀行領錢給他的,因為都用現金給付,之前我 有記帳,但現在記帳的本子已經不在了,無法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核諸證人吳以玲證稱:吳以沭經 濟狀況一直都不理想,85年以後常向我們借錢,貸款繳不 出來的時候,會向我或吳以湘借錢,因為我經濟不好,只 能小額幾千元幫忙,我知道他每月貸款大概1 萬元左右等 語(見本院第118 頁),堪認吳以湘辯稱吳以沭先前即陸 續向其小額借款,並非無據,故吳以湘雖未能提出吳以沭 向其借款之每筆款項金錢流向或單據,惟依吳以湘、吳以 沭係兄妹之至親關係,吳以湘未能每筆小額借款,均請吳 以沭簽署字據,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其借款時間,距今 已10餘年,其資料佚失,亦屬難免,依吳以湘所提出之上 開大筆借款2 筆之匯款記錄,其數額已達945,000 元(53 0,000+415,000 =945,000 ),加計吳以沭長期零碎小額 借款之款項,吳以湘陳稱:至系爭房地買賣時,吳以沭積 欠其之款項約為1,145,000 元等語,尚屬合於情理,而值 採信。
2.又被告辯稱:因97年間,吳以沭為投資遊藝場生意需要現 金,而將系爭房地以1,745,000 元出售予吳以湘,吳以湘 除以上開借貸款項抵銷外,其餘尾款60萬元,係由吳以湘 以現金支付之等語,有其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 在卷可參,其上記載:「甲方(吳以沭)所有本件土地房 屋今願意以價款新臺幣1,745,000 元整出賣與乙方(吳以 湘)而乙方喜諾承買是實. . .乙方辦理過戶登記後,前 債1,145,000 元,一筆勾銷,尾款600,000 元整一併付清 。」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 頁);而吳以湘對於支付60 萬元現金一情,亦經其提出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吳以湘於97年4 月23日中途解約30萬 元、10萬之定存2 筆,並於同日提領60萬元(見本院卷91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非虛。又證人吳以玲證稱 :吳以沭先是向吳以湘借了50幾萬,之後,就說他無法還 吳以湘這麼大筆的錢,也無法負擔房貸,就說要把房子賣 給吳以湘,吳以湘就把吳以沭銀行房貸還清,系爭房地一 直是我父母親在住,吳以沭又沒辦法繳房貸,所以吳以湘 才願意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依原告催 收記錄中記載:「103/11/18 借母(應指吳以沭之母):
系爭房地原是吳以沭的,後來買賣給妹妹吳以湘,吳以湘 已嫁人不住這,房子就交給我跟借父(應指吳以沭之父) 住,借戶也很少回來,丟一個女兒就讀高中跟我們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系爭房地一直以來確實係 由吳以湘、吳以沭之父母所居住,是吳以湘為保全父母居 住處所,確有動機向資金困窘,無力清償房屋貸款之胞兄 吳以沭購買系爭房地,其交易過程亦屬符合常情,又系爭 房地係在97年4 月間買賣,吳以沭係於97年6 月始就系爭 債權未正常繳款,是原告主張:吳以沭積欠原告款項,移 轉系爭房地是在吳以沭經濟能力不佳時,可能有意脫產等 語,僅屬原告之臆測,並無所據,尚不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 對於其所辯,業已提出相關證明佐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是吳以湘陳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實有支付相 當對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值採信,原告對 於先位聲明部分,舉證即屬不足,而非足採。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 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經查: 1.參諸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 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 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原告與吳以湘之債權均 為無擔保之債權,吳以沭對其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若無 前開判例但書所指之對價不相當情形時,即難謂為民法第 244 條規範之詐害債權行為,是吳以沭於積欠多數債務時 ,其選擇先清償對吳以湘之債務,而非先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尚屬其對於財產處分權得自由行使、選擇之範圍,是
吳以沭之有償處分行為,是否有價值不相當之情形,茲為 本項爭點審究之重點,至於吳以沭選擇先清償吳以湘之債 權,而非原告之系爭債權,即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關。 2.觀諸吳以沭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係以其積欠吳以湘1,14 5,000 元之債務抵銷,並另取得60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被 告陳述甚明,並已認明如前,是吳以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吳以湘,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此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且系爭房地為84年起造之房屋,於 97年出售時,其屋齡已有10餘年,吳以湘辯稱:97年的時 候,房價不高,房子約30幾坪,1,745,000 元應該是合理 的價格等語,原告又不能舉證上開售價與當時市價有顯不 相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上開買賣行為,亦 無賤賣系爭房地之嫌,即難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又吳以 沭、吳以湘雖為兄妹,惟吳以湘早已結婚,而未與吳以沭 同居共財,是原告對吳以湘於系爭房地移轉時知悉吳以沭 已陷無資力一事,亦乏舉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俱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 以,原告先位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不存在,吳以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吳以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以沭名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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