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邵沛縈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
被 告 熊文鶯
朱宏哲
林育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熊文鶯於民國101 年間告知伊被告林育名在 大陸工作很賺錢,鼓動伊一同前往,熊文鶯與被告朱宏哲遂 於101 年9 月14日陪伊去大陸廣西南寧見林育名,被告3 人 告知其等為開發建設廣西南寧,在南寧組成「商會商務」組 織(下稱系爭南寧商會組織),安排伊參加說明會,內容主 要在鼓動聽講者吸收他人加入,被告3 人並告知入會費1 人 為人民幣69,800元,第1 次參加者可領人民幣19,000元獎金 ,其後如引介別人參加,參加者可以領人民幣19,000元,介 紹人可領獎金人民幣6,612 元等語,被告利用廣西南寧興旺 建設之景象及氛圍,告以上開虛偽陳述,致伊因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01 年9 月25日交付入會費人民幣69,800元予 林育名以參加該組織;嗣於101 年11月14日,伊與訴外人林 家慶由朱宏哲陪同第2 次前往大陸考察,回台後,伊復於10 1 年11月25日以林家慶名義參加,並交付入會費人民幣69, 800 元予林育名與朱宏哲;伊另於101 年11月27日以訴外人 陳育興名義參加,及交付入會費人民幣69,800元予林育名及 朱宏哲,其後伊雖陸續領回人民幣70,224元,尚有人民幣13 9,176 元在被告處。嗣後,伊發現實際上並無被告所稱之建 設,始知悉被告非法吸金之詐騙行為,致伊受有人民幣139, 176 元之損害,以匯率4.99換算,共受有新臺幣(下同)69 4,488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94,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加入商會組織前,在臺灣即知悉廣西南寧的 商會商務行業,並表示對該行業有興趣主動向熊文鶯表示要
參加,經由熊文鶯陪同前往廣西南寧參加系爭南寧商會組織 之介紹會及考察共7 日後,自願於101 年9 月18日加入該組 織,當時原告並未交付人民幣69,800元予被告3 人,而係於 加入時先行繳納人民幣3,800 元,再向當地一位叫蘇菲亞的 臺灣人借款66,000元,自行交付入會費予該商會組織人員, ;另原告於101 年11月間自行陪同林家慶前往廣西南寧考察 後介紹林家慶加入,非被告鼓吹其介紹林家慶加入,林家慶 加入時自行繳納人民幣3,800 元,再向林育名借款人民幣66 ,000元,待林育名回台後,於101 年11月25日向原告收回借 款;原告復於101 年11月間陪同其弟陳育興前往廣西南寧考 察,被告亦未鼓吹陳育興參加,也未於11月27日向原告收取 人民幣69,800元。原告申請加入商會組織並非受詐騙而陷於 錯誤,被告均未介紹原告加入,亦未對原告施行詐術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並先後3 次 交付入會費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 點應為:被告有無詐騙原告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若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9 月起,先後以自己、林家慶及 陳育興之名義,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成為會員,並分別繳 交3 筆入會費各人民幣69,800元,嗣後陸續領回人民幣70, 224 元等情,被告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係遭 被告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始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告以 系爭南寧商會組織將開發、建設廣西南寧藉此獲利之虛偽陳 述,致其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因此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一 節,應負舉證之責。有關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以自己名義 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之原因,原告對於被告曾告知系爭南 寧商會組織將建設廣西南寧以此獲利等訊息乙點,雖提出系 爭南寧商會組織之課程書面資料、銀行存摺等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14-16 、34-37 頁),然此僅可證明原告有加入系爭 南寧商會組織,尚難逕認原告係遭被告詐騙而加入;且熊文 鶯雖曾與原告一同於101 年9 月14日、同年月21日搭乘同班 飛機出入境,有該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1 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82頁),熊文鶯亦自陳有陪同原告 前往廣西南寧之情(本院卷第88頁),然此亦不足證明被告 曾告知原告前揭不實訊息;參以原告第2 、3 次分別以林家 慶、陳育興名義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之原因,乃原告自己 找人頭加入,並非被告要其找人加入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提出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 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本院卷第101-102 頁), 僅可證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 因遭被告詐騙而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並交付入會費予被告 云云,要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應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94,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