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王茂男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洪清坤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區主席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國際獅 子會300-D2區0000-0000 年度第一專區主席」權存在(本院 卷第3 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專區主席委 任關係存在(院卷第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 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由國際獅子會300-D2 區第一專區各分會推舉並受被告聘任為「國際獅子會300-D2 區0000-0000 年度第一專區主席」(下稱系爭專區主席), 然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以原告所屬分會會員人數不足,認 定原告不符專區主席資格,並於103 年8 月21日將系爭專區 主席改由訴外人蘇玉燕擔任。惟原告完全符合國際獅子會憲 章及附則(下稱系爭憲章)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專區 主席資格;且原告係由第一專區各分會及前任專區主席推薦 而受被告聘任,在原告已合法受聘為系爭專區主席後,被告 已無權再就原告之資格為審查。又被告之組織章程(下稱被 告章程)雖賦予區總監聘任專區主席之權,但不包括可解聘 專區主席、認定專區主席之資格或另派他人擔任專區主席之 權利,故被告自不得認定原告受聘為系爭專區主席無效或另 行再聘請他人。另被告0000-0000 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 容:擔任專、分區主席之資格,其所屬分會會員人數需達25 人以上(下稱系爭決議),乃違反被告章程第39條之規定, 依民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為無效,被告自不得依該決議認定 原告不符系爭專區主席之資格,從而原告仍具有系爭專區主 席權。再查,被告從未有授權「區總監指派」之裁量權,被 告之專區主席、分區主席皆為前任之各專區主席、分區主席
所提報,再經由協調會會議決定,區總監即依提報人選聘任 之,並無「區總監指派」之個人裁量權;且原告分會人數有 達25人,被告將原告解任,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專區主席委任關係存在。三、被告則以:若欲擔任被告之專區主席,除需符合系爭憲章附 則第八條D 項規定之資格外,尚須由各該複合區之「區總監 」指派」,此指派權應在區總監。系爭憲章未規定區總監應 依如何遴選專區主席,區總監遴選專區主席之標準係以達成 系爭憲章之目的及精神所為之裁量。又國際獅子會組織體系 內運作之基本單元為「分會」,專區主席為利於領導專區內 各分會,其所屬分會之會員人數自需達一定之標準,以維護 鞏固其領導威信及尊嚴,故專區主席所屬分會之會員人數須 達25人以上,亦為區總監遴選指派專區主席之裁量基準之一 。原告所屬「橋頭分會」本年度會員人數未達25人,故區總 監本其職權,改指派符合條件之蘇玉燕擔任系爭專區主席, 並無違誤。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決議有何違反被告章程第39 條規定之情事。況兩造間若為委任關係,被告亦得隨時終止 委任關係。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受聘任為系爭專區主席。(二)被告區總監辦事處於103 年8 月11日以獅坤字第031 號函 通知原告:原告所屬分會會員人數不足,認定原告不符專 區主席資格,並於103 年8 月21日以獅坤字第047 號函通 知第一專區主席改由訴外人崗鳳會蘇玉燕擔任。(三)被告0000-0000 年度第十八屆會101 年4 月14日會員代表 大會第八案決議「擔任專、分區主席其所屬分會應有25人 以上(擔任職務當屆七月一日起算)」(下稱系爭決議) 。
(四)原告為國際獅子會之正(常)會員,亦為300-D2區第一專 區內之正(常)會員,前曾擔任被告第四專區第七分區主 席、被告自強會會長,符合擔任專區主席之積極資格。(五)原告受聘擔任第一專區主席當時,乃被告下轄第二分區橋 頭分會之會員。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聘任第一專區主席,是否為區總監之職權?亦或被告職權 ?被告是否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專區主席?
(三)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被告章程而無效?
(四)如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專區主席,且系爭決議有效,被
告受聘擔任第一專區主席時,是否符合系爭決議內容而不 得擔任專區主席?
(五)如被告已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專區主席,被告嗣以103 年8 月11日以獅坤字第031 號函認定原告不符專區主席資格, 並於103 年8 月21日以獅坤字第047 號函通知第一專區主 席改由訴外人崗鳳會蘇玉燕擔任,是否已終止委任契約? 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亦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過去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99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兩造間有無系爭專 區主席之委任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則該法律關係即不明 確,影響原告是否得基於系爭主席之法律地位而行使國際 獅子會複合區憲章及附則標準本(下稱複合區憲章)附則 第2 條第8 項所規定專區主席之職責,又被告為人民團團 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此已進而影響原告基於人民團體 會員於人民團體內之權利、義務內涵;至系爭專區主席固 有任期限制,惟依證人即被告0000-0000 年度區總監林建 志證稱:曾任專區主席者,於卸任後即取得擔任區策顧問 之資格(院卷第151 頁),另參諸被告章程第36條規定「 本會(區)設秘書長一人,財務長一人,其資格應由曾任 專區主席以上職務或曾任. . 之獅友聘任之」(院卷第32 頁),可知原告是否曾任專區主席之法律關係,仍影響於 被告社團運作中,原告是否具備受委任擔任某特定職位之 要件,該等法律關係之爭議仍持續延續至現在,仍可認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是本件爭議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而言 ,已使其私法上地位不明確,並有遭受侵害之情形,該等 危險得以法院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二)經查,國際獅子會為世界性之組織,其分層由上而下依序 為世界總會、各複合區(於我國即臺灣總會)、各個副區 ,副區以下再劃分為各專區,專區下再劃分為各分區,分 區下為各個分會,業為兩造所無爭執(院卷第72、73頁)
。而被告乃屬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下轄之副區,編為300D 2 區,此觀諸複合區憲章第3 條第1 項規定內容(院卷第 18頁)、被告章程(院卷第29頁)及原告所提出聘書、函 文上所載名稱自明(院卷第10、12頁)。而就被告(副區 )之組織架構,複合區憲章第8 條第1 項A 明文規定「每 一副區應設一區內閣,由區總監、前任區總監、區副總監 、『應由區總監所指派的專區主席與分區主席』及秘書長 / 財務長組成之」、同項B 規定「區總監及區副總監應於 每年副區年會中選出,區總監就任時應為其所轄每一專區 指派一位專區主席(若區總監任內設有此職位)及每一分 區指派一位分區主席」已可認專區主席之性質乃屬副區內 閣之一員,且係由該副區之區總監指派。另被告章程第39 條規範專區主席之職務,並於第43條明文規定「以上第36 條至42條所有職務,由本會(區)理事長(總裁)就具備 擔任資格聘任之,各種職務人員任期一年,均為義務職, 並報國際總會備查」(院卷第32頁背面),均與上開複合 區憲章規定相合。已可認專區主席實乃區總個人所聘任, 非被告所聘任。又複合區憲章第8 條第3 項A 亦規定「每 位區總總監應適當考慮各分會地理位置,將副區劃分為若 干專區,將副區劃分為若干專區,每一專區不超過十六個 及不少於十個分會並將專區劃分為分區,每一分區不超過 八個及不少於四個分會。當以國際總會的最大利益考量認 有需要時,可個人自由裁量變更專區及分區」(院卷第19 頁背面),更可認專區之設置及劃分並無強制性之規定, 實屬區總監為管理其副區可自由決定之職權事項。另參照 複合區憲章附則第2 條第8 項規定之內容「在區總監督導 及指示下,專區主席應為其所轄專區之行政主管。其特定 職責應為. . . . 」(院卷第21頁背面),暨複合區憲章 8 條第1 項F 規定「任何複合區或副區之職員均不應支薪 」(院卷第19頁背面),亦可認專區主席係受區總監指派 後,在區總監督導及按區總監指示下履行職責,其性質乃 屬所轄專區之行政主管,是專區主席之聘任自應屬區總監 指派、裁量之事項已明。
(三)原告雖主張伊係由第一專區各分會及前任專區主席推薦而 受被告聘任,然已與上開專區主席由區總監指派之規定不 符,佐以證人即被告0000-0000 年度區總監林建志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下一任的專區主席是經由各專區協調,包括 現任專區主席、分區主席、各分會會長、區策顧問一起組 織協調,協調後產生的專區主席人選,除有特殊因素,區 總監通常都會任命,但也有可能發生區總監未依協調果任
命之情形,且聘任專區主席是由區總監參考協調結果來聘 任,並非以組織名義,因為區總監是組織的領導者(院卷 第151 、152 頁),均與上開複合區憲章、被告章程規定 內容相合。是亦可認原告所主張之協調結果,乃是區總監 尊重該等協調結果而為指派,實際上無拘束區總監之效力 ,該等協調結果亦非聘任之必要條件。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四)綜參上述,已可認專區主席應係受區總監聘任而無償擔任 ,並依區總監之指示、督導履行職責。而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就聘任專區主席之法律關係 ,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無訛。則系爭專區主席之職務,應 為被告之區總監洪清坤聘任原告為之,亦即系爭專區主席 之委任契約,乃成立於被告之區總監與原告間。次按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複合區憲章第8 條第1 項C 規定「區職員 出缺時除由區總監及區副總監外,應由區總監指派人員補 缺至任期屆滿」(院卷第19頁),專區主席既屬副區內閣 ,其出缺自亦應依上開規定由區總監指派人員補缺至任期 屆滿。又遍觀系爭憲章、複合區憲章及被告章程,並無區 總監不得於任期內解聘專區主席之規定,則以專區主席為 區內閣、其聘任、改聘均由區總監為之,如無特別規定, 其解任自亦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而應允區總監職權解 任之。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對於委任契約之終止,並未 為其他條件之限制,且得隨時為之,從而,被告之區總監 將原告解聘,並由區總監辦事處於103 年8 月11日以獅坤 字第031 號函通知原告,亦屬合法。原告現與被告之區總 監間,亦無受委任擔任系爭專區主席之法律關係存在。七、從而,本件既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聘任而擔任系爭專區主席, 兩造間即無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專區主席之委任關係存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間就系爭專區主席既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原告所屬分會會 員人數、系爭決議是否合法,即與本件認定無影響,另兩造 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