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65號
KSDV,104,訴,126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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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李季準
      李惠鄉
共   同 李孟孜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季準邀同被告李惠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原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依序更名為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後,再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伊收 執,並以不動產供伊設定抵押權而擔保上開債權。詎李季準 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實行抵 押權,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201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附表二所示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 得價金後,尚餘如附表二之拍賣抵押物不足分配欄所示金額 (下稱系爭不足額債權)。而伊自民國93年2 月起至102 年 1 月止,復執行被告其他收入,受償計新臺幣(下同)203, 961 元後,李季準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又李惠鄉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雖不爭執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然伊等目前年邁重病,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李季準李惠鄉係配偶,李季準前邀同李惠鄉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原告 收執,並以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而擔保上開債權。 ㈡李季準就前揭㈠之借款,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擔保附表二所示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 餘系爭不足額債權。
㈢原告自93年2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復執行被告其他收入, 受償計203,961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李季準李惠鄉係配偶,李季準前邀同李惠鄉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 原告收執,並以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而擔保上開債權; 李季準就前揭借款,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擔保附表二所示借款之不動產,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系 爭不足額債權;原告自93年2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復執行 被告其他收入,受償計203,961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是李惠鄉既 屬附表二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李季準負連帶 清償責任。又被告就附表二之債務,既自認尚積欠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至被告所辯年邁罹病云云,該等 事由均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關,亦非被告得免除債務 之正當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分屬附表二所示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且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
│附表一: │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備考 │
├──┼──────┼───────┼─────┼───────┼───────┼───┤
│1 │新台幣 │自99年5 月19日│週年利率 │自92年6 月3 日│按左開利率20%│ │
│ │2,117,003 元│起至清償日止 │6.565%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附表二:(借款明細) │
├──┬───┬───┬────┬──────┬──────┬─────┬───────┤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拍賣抵押物不足│
│ │ │證 人│ │ │ │ │分配 │
├──┼───┼───┼────┼──────┼──────┼─────┼───────┤
│1 │李季準李惠鄉│500萬元 │自借款日81年│按原告購屋貸│逾期清償在│借款債權執行後│




│ │ │ │ │7 月3 日之次│款標準放款利│6 個月以內│,不足額為本金│
│ │ │ │ │月同日起分 │率減碼年息1.│,按左列利│2,117,065 元,│
│ │ │ │ │240 個月,按│5 %計算(以│率10%,逾│及自92年6 月3 │
│ │ │ │ │月平均攤還本│90.12.4 之基│期清償在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息(借款期間│準利率8.065 │個月以上,│本息(本院90年│
│ │ │ │ │20年)。月付│%為計算標準│其超過6 個│度執字第42010 │
│ │ │ │ │金2 期未付者│) │月部分,按│號執行事件就本│
│ │ │ │ │,即喪失分期│ │左列利率20│件借款權償之利│
│ │ │ │ │攤還之權利,│ │%計算 │息及違約金計至│
│ │ │ │ │全部借款視為│ │ │92年6月2日止,│
│ │ │ │ │到期。 │ │ │借據約定抵充方│
│ │ │ │ │ │ │ │法及順序由原告│
│ │ │ │ │ │ │ │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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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