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文媛
林文經
被 告 林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二00六建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20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為 單一出入口、無法分割使用之二樓增建三樓透天厝建築,然 由被告一人單獨占有使用,且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又兩造 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達成分管協議,依系爭 房地之使用狀況,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不利於系爭房地之 經濟利用,宜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並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 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則以: 系爭房地並無分割協議,亦無分管契約,然被告前於民國 102 年間離婚後,係經兩造之父同意始遷入系爭房地居住, 相關地價稅、水電費亦由被告繳納,故被告自有居住、使用 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割協議,亦無分管契約,又系爭房地 現由被告實際居住、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50平方公 尺,系爭房屋為住家用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司鳳調卷第26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其答 辯狀,本院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
㈢而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禧所有,嗣林禧於103 年9 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林怡辰共同繼 承系爭房地並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 ,之後林怡辰 再將其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文媛所有等情,有異 動索引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資料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39至42頁),足見系爭房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均陳稱未曾就系爭房地成 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分管之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㈡),且 兩造曾就系爭土地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有報到單、調解事 件進行單可憑(司鳳調卷第38至3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50平方公尺,其上建有透天厝形式之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謄本上登記為住家用之加強磚造二層建 築,另有夾層及增建三樓,僅單一出入口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70頁),並有土地、建物謄 本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73至75頁),顯 見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將造成系爭土地更加狹小化並破壞系 爭房屋之整體結構,不易於利用,更不符經濟效益,是系爭 土地、房屋均不適於原物分配甚明。另若採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惟原告二人均表示並無意願於分割後 單獨所有系爭房地(本院卷第71頁);至被告雖主張其於離 婚後,前經父親林禧同意而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惟 已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其所述 為真,惟觀之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與其前配偶陳鐘震離婚 後,嗣已於同年11月25日再與宋金翰結婚,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足稽(本院卷第19頁),則其既已再婚,按理應可與再婚 後之配偶共同生活居住,核無再予借住系爭房地之必要,益 徵其主張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管領現狀而由其單獨所有系爭房 地云云,尚屬無稽,自不足採。況縱令系爭房地得分配由被 告單獨取得,惟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須以金錢補償,然各 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極難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 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觀諸被告於歷次書狀中均 未提出其願以金錢補償原告二人之具體數額自明,參以兩造 於調解程序就該補償金額亦無法達成共識(見司鳳調卷第39 頁),益徵此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再參酌原告二人均陳明因 原物分割確有困難而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被告經合法 通知,復未曾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原 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方 式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並無實質上之勝敗,且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依職權酌 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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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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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林文媛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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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林文經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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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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