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37號
KSDV,104,訴,1137,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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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姚璇
訴訟代理人 沈天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鞠章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8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0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機車、安全帽、鞋子、衣物」財物損失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傷所生之醫療費、營養費、看護費 、就醫交通費、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固不另徵裁 判費,惟上述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因過失 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傷之結果,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主文欄 所示之財物毀損部分,該部分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 判費。經核原告關於該等財物損失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3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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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