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08號
KSDV,104,訴,1108,201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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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莊惠玲 
訴訟代理人 莊清河 
被   告 許雅筑 
      陳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44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被告許雅筑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郁凱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雅筑未考領有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 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晚間11時9 分許,駕駛被告 陳郁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上開路口之際,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同向有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右側後方駛來,被告許雅筑即貿 然駕駛系爭汽車右轉,造成系爭汽車右前車門與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重 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頸扭傷、腦震盪、左肩鈍挫傷、 左上臂、左手肘鈍傷、左大腿擦傷、鈍挫傷、左膝鈍挫傷、 左踝擦傷、右踝鈍挫傷、臀部鈍挫傷及前額鈍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⑴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15,161元、⑵交通費用11,700元,⑶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654,000 元(以每日2,000 元、自103 年1 月13 日至103 年12月5 日共327 日加以計算)、⑷減少勞動能力 之薪資損害1,225,417 元(以每月薪資24,000元、尚能工作 37年、減少勞動能力20%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加



以計算),⑸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末扣除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10萬元,合計為2,806,278 元。被告陳郁凱明知被告許雅筑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將其所 有系爭汽車借予被告許雅筑,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被告陳郁凱應與被告許雅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法則,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06, 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需專人看護、失能之醫師診斷證明文 件,縱有失能情事,其身體傷情會隨時間經過產生變化,請 求計算至65歲之工資不可採;被告許雅筑並非故意造成系爭 事故,事後亦致電關心原告身體狀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 高;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被告許雅筑即合意要私下和 解,被告許雅筑乃支付原告修車費用10,500元,詎原告事後 仍向被告要求高額賠償金,被告許雅筑應得就逾機車零件折 舊後受損價值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雅筑於103 年1 月13日晚間11時9 分許,駕駛被告陳 郁凱所有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 賢二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許雅筑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雅筑另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14號判決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有判決書1 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4至5、142 頁)。
㈡系爭汽車之車主即被告陳郁凱明知被告許雅筑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借予被告許雅筑,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被告陳郁凱應與被告許雅筑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見本院卷第142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⑴醫療費用15,161元、⑵交通費用11 ,700元,復有收據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107 、142 、146 至150 頁)。
㈣原告迭於103 年12月15日、103 年12月27日領得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8,140 元、10萬元,均應扣除,復有原告之郵 局存摺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8、143 頁)。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得請求賠 償金額若干?被告許雅筑得否以賠付逾系爭機車及零件折舊



後價值部分為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⑴醫療費用15,161元、⑵交通費用11 ,700元,復有收據各1 份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至107 、142 、146 至150 頁),堪信為真,且核屬必 要,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係由家屬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固因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照顧服務員 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支出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惟原告主張看護費之證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 3 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上係載「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 生活需家人協助24小時照顧」(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 傷勢係「左頸扭傷、腦震盪、左肩鈍挫傷、左上臂、左手肘 鈍傷、左大腿擦傷、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左踝擦傷、右踝 鈍挫傷、臀部鈍挫傷及前額鈍挫傷」等傷害,可見多屬肢體 傷害,尚難認有每日花費2,000 元請專門職業看護人員全天 候看護之必要。原告經本院就此一事項曉諭其說明,未能再 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31 、136 、141 頁),爰認其 得請求之看護費以每日500 元計算為相當。是以,原告得請 求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為163,500 元(以每日 500 元、自103 年1 月13日至103 年12月5 日共327 日加以 計算),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24,000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142 頁),惟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僅記 載於103 年1 月20日離職前之月薪21,000元加全勤獎金1,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51 頁),可見原告每月可領



之薪資至多22,000元。又原告雖以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 3 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 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並非認原告有 何精神遺存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經本院曉諭後, 原告亦表示不送請鑑定、請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原告現仍持續就醫,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醫療收據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 被告對原告仍持續就醫、現無工作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主 張日後失能20% 一事(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以本院僅能 認定從系爭事故於103 年1 月發生起迄104 年7 月言詞辯論 終結止,原告得請求⑷受有103 年1 月至104 年7 月相當於 20% 之薪資損失83,600元(22,000×19×20% =83,600),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及審酌原告為75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外場服務生,月薪2 萬餘元,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需家人協助24小時 照顧,現無業,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學位證書、員工職務證 明書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0、77、151 頁),及被告許 雅筑為82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高職肄業、自陳在餐飲店打 工,收入不穩,與祖母同住,及原告、被告許雅筑名下無財 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考(見 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許雅筑事發後坦承過失、願意 和解,並支付修車款項,惟未能主動積極與原告協議,原告 認為被告許雅筑對後續賠償不聞不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⑸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許雅筑雖辯稱其於103 年1 月20日給 付修車款係因認為兩造已和解,故於本件訴訟得就逾機車零 件折舊後受損價值部分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15 2 頁)。然查,被告未能提出兩造達成和解之證據,而被告 既願支付修車款,且修車款亦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 償範圍內,可見被告支付修車款應係出於與原告之合意,故 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以憑採。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金 並非僅10萬元,而係10萬8,140 元,均應予扣除乙情,有原 告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故應自上開賠償金額中 扣除。
⒎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並扣除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1萬5,821 元( ⑴醫療費用15,161元+⑵交通費用11,700元+⑶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為163,500 元+⑷受有103 年1 月至 104 年7 月相當於20% 之薪資損失83,600元+⑸精神慰撫金 15萬元-10萬8,140 元=31萬5,821 元)。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 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陳郁凱 明知被告許雅筑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借予 被告許雅筑獨自上路練習,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信為真,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陳郁凱應與被告許雅筑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1萬5,821 元,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雅筑未考領有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 駛執照,於103 年1 月13日晚間11時9 分許,駕駛被告陳郁 凱所有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南台路之際,貿然 駕駛系爭汽車右轉,造成系爭汽車右前車門與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法則,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並扣除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萬5,821 元 (⑴醫療費用15,161元+⑵交通費用11,700元+⑶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為163,500 元+⑷受有103 年1 月至 104 年7 月相當於20% 之薪資損失83,600元+⑸精神慰撫金 15萬元-10萬8,140 元=31萬5,821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 年10 月27日、104 年2 月11日送達被告許雅筑陳郁凱,有送達 回證2 紙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4 、17頁),則原告依前揭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萬5,821 元 ,及被告許雅筑自103 年10月28日起,被告陳郁凱自104 年 2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1萬5,821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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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