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張復藻
張復興
共 同 周崇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高陞祭祀公業
兼 上一 人 蔡調經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蔡福來
蔡宗恕
蔡宗恩
蔡秀男
蔡宗偉
蔡宗琛
蔡昭男
蔡茂男
蔡文男
蔡正中
蔡調風
蔡調雄
蔡文哲
蔡宗謀
蔡宗勳
蔡調南
上 一 人 張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 十八 人 楊譜諺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初男
蔡坤得(原名:蔡初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蔡高陞祭祀公業」列載為「祭祀公
業法人蔡高陞」,惟該祭祀公業僅送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備查 ,尚未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業據被告蔡高陞祭祀公業 陳報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85頁〉,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檢送之備查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4-12頁),應屬非法人團體而非法人,爰 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准原告將被 告「祭祀公業法人蔡高陞」更正為「蔡高陞祭祀公業」,並 列其管理人蔡調經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蔡初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大仁段1017、1018、1019、10 20、1030、1031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蔡高陞祭祀 公業之祀產,原告家族雖非派下員,但世居系爭土地內,原 告之父張順發並在系爭土地建有合法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之先人 雖以蔡烏套及其子孫申報為「蔡高陞祭祀公業」派下員,惟 並無確實資料足以證明蔡烏套與享祀人蔡高陞有血緣關係, 僅係攀援附會而已,故目前登記之派下全員即被告蔡福來、 蔡宗恕、蔡宗恩、蔡秀男、蔡宗偉、蔡宗琛、蔡昭男、蔡茂 男、蔡文男、蔡正中、蔡調風、蔡調經、蔡調雄、蔡調南、 蔡文哲、蔡宗謀、蔡宗勳、蔡初男、蔡坤得等19人(以下合 稱為被告蔡福來等19人)與享祀人蔡高陞實無派下關係。詎 被告蔡福來等19人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建商,復以蔡高陞祭 祀公業名義訴請原告張復興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之土地 (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56 號),致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通行、使用權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 告蔡福來等19人與享祀人蔡高陞之派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初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坤得則以:伊父親蔡庚寅收留原告之祖先無償借住, 卻遭原告誤導事實主張權利,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以:原告並未主張其為蔡高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而遭被告蔡福來等19人否認,故被告蔡福來等19人之派下權 是否存在縱有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 ,被告蔡福來等19人之派下權縱不存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依然為「蔡高陞祭祀公業」,並不影響另案拆屋還地訴訟 ,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蔡福來等19 人之先祖本名「烏套」,與閩南語「糊塗」相近,朋友間另 以「陞仔」「高陞」稱之,蔡烏套係於日據明治28年亡故, 系爭土地乃蔡烏套所有之土地,蔡烏套之子蔡全、蔡炭生、 蔡炒為求永久祭祀,遂以「蔡烏套」所遺地產一部分創設祭 祀公業,取名「公業蔡高陞」,並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 成立,含被告蔡福來等19人在內之派下員經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而確定,且系爭土地自蔡烏套以降,均由蔡烏套之子孫管 理並繳納土地賦稅,與原告或其祖先無關,足見被告蔡福成 等19人確為合法派下員。原告家族並未世居在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實係遭原告及其父占用多年迄今,又系爭房屋未設立 房屋稅籍,亦非原告之祖厝。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福來等 19人派下關係不存在,並無必要增列蔡高陞祭祀公業為被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不論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非祭祀公業之派下 ,其對何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無置喙之餘地,亦無因他人 是否為該祭祀公業派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訴請確認他人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不存在,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非蔡高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見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5頁〉, 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是不論被告蔡福來等19人是否確為 蔡高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均不因之而得享特定之權利 或免除特定之義務。又原告繼承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其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外 原告張復興復占用上開土地搭建活動車棚,被告蔡高陞祭祀 公業遂以被告蔡調經為法定代理人,訴請原告張復興拆除系 爭房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現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656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固謂本件確認利益在於保存系爭
房屋免於被拆屋還地,及回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 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惟系爭土地為蔡高陞祭祀公 業之祀產,登記為蔡高陞祭祀公業所有乙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29 號卷第23-34 頁 ),原告既非派下員,縱使判決確認被告蔡福來等19人對蔡 高陞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亦無法改變原告占有、使用 他人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原告所面臨被訴拆屋還地、通行受 阻之危險,實係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遭否認、不明確 所致,不因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蔡福來等19人無派下權存在, 原告即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除去遭土地所有權人請 求拆屋還地、通行權受阻等危險,是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 侵害之危險,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且被告蔡福來等 19人是否為蔡高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關乎另案原告當事人 適格與否、法定代理權有無等問題,乃另案法院審理時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尚無另訴確認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蔡高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因被告蔡 福來等19人非蔡高陞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得享特定之權利或 免除特定之義務,且被告蔡福來等19人派下權有無之確認, 亦無法除去原告被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蔡福來等19人與享祀人蔡高陞之派下關係不存在,無確認 利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