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509號
KSDV,104,補,1509,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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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   告 李麗鈴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李麗卿
      李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1,804 元
【計算式:(134.56㎡+592.24㎡)×公告土地現值9,2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8/18=2,971,8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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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