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61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黃福從
被 告 盧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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