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413號
KSDV,104,補,1413,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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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張進民
被   告 張偉翰
      張偉傑
      張偉正
      張秀蘭
      張隆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
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上、占用面積約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乃
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1,600元(計算式:26㎡×1,600 元/ ㎡=41,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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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