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陳田義
被 告 柯賢明
蔡清榮
張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與被告柯賢明間基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每月應
由新臺幣(下同)10,500元調高為16,034元,第2 項請求與被告
蔡清榮間基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每月應由12,692元調高為18,462元
,第3 項請求與被告張家富間基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每月應由10,4
53元調高為15,300元,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
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是原告前揭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分別核定為664,080 元【計算式:(16,034元-現租金10,500元
)×12月×10年=664,080 元】、692,400 元【計算式:(18,4
62元-現租金12,692元)×12月×10年=692,400 元】、581,64
0 元【計算式:(15,300元-現租金10,453元)×12月×10年=
581,64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38,120 元(計算式:664,080 元+692,400 元
+581,640 元=1,938,1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