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49號
再審原告 陳介臣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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