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668 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
,603,100元(計算式:668 ㎡×公告土地現值39,825元/ ㎡=26
,603,1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60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1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