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283號
KSDV,104,補,1283,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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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陳開瑜
被   告 恆上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俊郎
被   告 龔善壽
被   告 陸意香
被   告 鄭國佐
被   告 鍾瑞美
被   告 楊秀香
被   告 賴華斌
被   告 丁麗美
被   告 楊淑菁
被   告 謝淑滿
被   告 江美莉
被   告 李沄芸
被   告 黃景隆
被   告 陳柏誠
被   告 侯承宏
被   告 游賴秋絨
被   告 林幸靜
被   告 黃基碩
被   告 王昭月
被   告 王芬蓮
被   告 黃金菜
被   告 陳淑惠
被   告 葉淑貞
被   告 楊竣傑
被   告 蔡宜宸
被   告 吳祺軒
被   告 陳麗妃
被   告 張淑芬
被   告 楊淑燕
被   告 陳曉君
被   告 黃惠津
被   告 林玉卿
被   告 周俊郎
被   告 林秋杞
被   告 杜昭明
被   告 鄭淑慎
被   告 陳俊仁
被   告 吳滿香
被   告 郭秀玉
被   告 吳姿芬
被   告 吳倩綿
被   告 劉光漢
被   告 游文彬
被   告 高瓊惠
被   告 陳永發
被   告 蔡麗琴
被   告 邱雲霞
被   告 邱雪娥
被   告 張春長
被   告 李秀美
被   告 林幸慧
被   告 許文壹
被   告 王文康
被   告 陳坤英
被   告 陳益山
被   告 張曜庭
被   告 邱兆麟
被   告 陳雲芳
被   告 劉定宗
被   告 林俊亨
被   告 陳柏智
被   告 劉莉菁
被   告 高惠英
被   告 林雅婷
被   告 恆上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啟民
被   告 駱崇榮
被   告 洪芬芷
被   告 王姿櫻
被   告 盧璽文
被   告 張孟娟
被   告 曾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恆上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判決恆上桂冠大廈103 年8 月31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有關從大樓基金提撥新台幣(下同)40
  0,000 元做為機械停車位專款專戶基金之決議無效,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00,000 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第
  2 項、第4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00,000 元、4,00
  0,000 元,第6 項請求判決恆上桂冠大廈104 年1 月18日區
  分所有權會議中有關取消店面委員之決議無效,核屬財產權
  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
  卷內資料難以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茲以原告前揭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6,450,000 元(計算式:40
  0,000 元+400,000 元+4,000,000 元+1,650,000 元=6,
  4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至第5 項請求
  判決部分被告重罪部分,因非屬民事事件所得請求之事項,
  且原告具狀表示係如法院論及賠償事宜時,由法官考量加重
  負擔比例,爰不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另原告訴之
  聲明第7 項請求被告恆上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限期成立專
  責編組,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綜
  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55元(計算式:64,855元+
  3,000 元=67,85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300 元
  ,應再補繳63,5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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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上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