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陳開瑜
被 告 恆上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俊郎
被 告 龔善壽
被 告 陸意香
被 告 鄭國佐
被 告 鍾瑞美
被 告 楊秀香
被 告 賴華斌
被 告 丁麗美
被 告 楊淑菁
被 告 謝淑滿
被 告 江美莉
被 告 李沄芸
被 告 黃景隆
被 告 陳柏誠
被 告 侯承宏
被 告 游賴秋絨
被 告 林幸靜
被 告 黃基碩
被 告 王昭月
被 告 王芬蓮
被 告 黃金菜
被 告 陳淑惠
被 告 葉淑貞
被 告 楊竣傑
被 告 蔡宜宸
被 告 吳祺軒
被 告 陳麗妃
被 告 張淑芬
被 告 楊淑燕
被 告 陳曉君
被 告 黃惠津
被 告 林玉卿
被 告 周俊郎
被 告 林秋杞
被 告 杜昭明
被 告 鄭淑慎
被 告 陳俊仁
被 告 吳滿香
被 告 郭秀玉
被 告 吳姿芬
被 告 吳倩綿
被 告 劉光漢
被 告 游文彬
被 告 高瓊惠
被 告 陳永發
被 告 蔡麗琴
被 告 邱雲霞
被 告 邱雪娥
被 告 張春長
被 告 李秀美
被 告 林幸慧
被 告 許文壹
被 告 王文康
被 告 陳坤英
被 告 陳益山
被 告 張曜庭
被 告 邱兆麟
被 告 陳雲芳
被 告 劉定宗
被 告 林俊亨
被 告 陳柏智
被 告 劉莉菁
被 告 高惠英
被 告 林雅婷
被 告 恆上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啟民
被 告 駱崇榮
被 告 洪芬芷
被 告 王姿櫻
被 告 盧璽文
被 告 張孟娟
被 告 曾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恆上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判決恆上桂冠大廈103 年8 月31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有關從大樓基金提撥新台幣(下同)40
0,000 元做為機械停車位專款專戶基金之決議無效,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00,000 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第
2 項、第4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00,000 元、4,00
0,000 元,第6 項請求判決恆上桂冠大廈104 年1 月18日區
分所有權會議中有關取消店面委員之決議無效,核屬財產權
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
卷內資料難以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茲以原告前揭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6,450,000 元(計算式:40
0,000 元+400,000 元+4,000,000 元+1,650,000 元=6,
4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至第5 項請求
判決部分被告重罪部分,因非屬民事事件所得請求之事項,
且原告具狀表示係如法院論及賠償事宜時,由法官考量加重
負擔比例,爰不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另原告訴之
聲明第7 項請求被告恆上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限期成立專
責編組,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綜
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55元(計算式:64,855元+
3,000 元=67,85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300 元
,應再補繳63,5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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