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邱偉智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許惠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 地號土地(面積7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5/10,000,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號2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4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8,154元,系爭房屋課
稅總現值為370,2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
處苓雅分處104 年7 月3 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518,204 元【計算式:78,154×794 ×185/10,000+370,
200 =1,148,004 +370,200 =1,518,2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