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247號
KSDV,104,補,1247,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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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盧譚燧
被   告 董麗娟
      董麗莉
      董麗玲
      董蘇婷
      董韋伯
      董韋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訴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694 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以原告就土
地、建物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5分之1 、5 分之1 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3,000 元(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145387號之拍定金額),至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6 月
3 日起至分割完成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
元部分,非前開聲明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
係,茲因按月給付係屬定期給付性質,推定以10年為存續期間,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0,000 元(計算式:13,000元×12月
×10年=1,560,000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
3,000 元(計算式:663,000 元+1,560,000 元=2,223,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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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