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
72,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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