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雪華
被 告 黃恆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10萬分之68)及其上同段55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07,394 元(計算式:面積53,868㎡×公告土地
現值38,610元/ ㎡×68/100000 +建物現值593,100 元=2,007,
3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