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7號
KSDV,104,簡抗,7,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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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周照鵬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蔡佳燁律師
相 對 人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
第2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達成分配協議,約定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以債權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 高雄市為清償地,依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縱認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 定履行地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依兩造協議內容 觀之,係由抗告人以傳真匯款帳戶「OO郵局000000000000 00甲OO小姐」予相對人之配偶乙OO,以利相對人辦理匯 款事宜,足認兩造係約定匯款至指定之高雄市OO郵局帳戶 ,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 自103 年9 月30日起訴迄今,兩造均已委任主事務所位於高 雄市之律師代理本案訴訟,相對人不僅於103 年12月9 日行 調解程序時,委任蔡明樹律師到場調解,並於103 年1 月13 日向抗告人之委任律師表達不抗辯管轄權,希望由原法院管 轄之意,此有兩造律師於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兩造已 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依最高法院見解,管轄權之欠缺,應視 為補正,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末就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 考量而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50萬元,且兩造均已委任主 事務所設於高雄市之律師代理訴訟,另參酌本件之事實發生 地在高雄市,相關證物及證人均位於高雄市,倘將 本件移送至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屆時恐花費更多之時間、勞 力、費用,實有違簡易案件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314 條之法定履行地 ,則非此所謂履行地。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有 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 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於訴訟繫屬時係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 紙在原審 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成立之分配協議,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50萬元,以債權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高雄市為清償地, ,依兩造協議內容觀之,係由抗告人以傳真匯款帳戶「OO 郵局00000000000000甲OO小姐」予相對人之配偶乙OO, 以利相對人辦理匯款事宜,足認兩造係約定匯款至指定之高 雄市OO郵局帳戶,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原裁定法 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無約 定債務履行地等語。按民法第314 條規定: 「清償地,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 . 外,應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 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足認民法第31 4 條第1 、2 款規定所稱清償地並非契約訂定之清償地甚明 。故抗告人所主張高雄市係民法第314 條第1 或2 款規定之 清償地,但此為法定清償地並非兩造所約定債務履行地,揆 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不符。另依上述 協議內容,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端視抗告人所 主張之「分配協議」有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縱認抗告人主 張兩造有約定應給付抗告人50萬元,並匯款至高雄市OO郵 局帳戶之情屬實,亦無從以法定清償地或履行結果,反推認 約定匯款成立時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參諸前揭說明 ,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 即難憑採。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本件相對人之委任律師於103 年1 月13日 表達不抗辯管轄權,希望由原法院管轄之意,有兩造律師於 簡訊對話為證,足認兩造已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等語。然查,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已具狀否認有系爭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並主張原法院無管轄權( 見相對人陳述意見狀) ,又相對人 從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 轄之情事。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即有未合。
㈣綜上,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債務履行地約定之事實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原法院對於本件訴 訟應無管轄權。而相對人之住所既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0 號,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認其就本 件抗告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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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