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13號
KSDV,104,簡抗,13,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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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漆美麗
相 對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Bangam Bi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63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簽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後,因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業務員招攬時所 稱之保本保息、保證獲利、年報酬率高於2.5 %等情形,伊 主張遭受詐欺並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 條第1 項、第114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返還保費。據系爭保險契約 第40條約定略以:「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不 受私法契約有效與否而受影響。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 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伊 住所地,保險業務員與伊洽談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地,及伊繳 納保險費之契約履行地均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 系爭保險契約第4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等規定,自應由 本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遭受詐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撤 銷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因而無效,請求返還保費,依前 揭系爭保險契約第40條約定(原審卷第16頁反面),足見兩 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本契約涉訟」 ,應指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 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 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地為高雄市(見原審卷第11 頁反面),本件既係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 ,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保費所生訴訟,應屬契約 涉訟,依兩造合意管轄條款,自應由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本 院為管轄。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應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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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