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64號
KSDV,104,消債清,64,2015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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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鍾秉霖即鍾守華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秉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秉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516,03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9 月間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0,869元 ;惟協商後聲請人即遭公司解雇而頓失收入,已無力支付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6年7 月間毀諾, 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



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 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4,228,467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 660,239 元),前即因不能清償債務,而於95年9 月間即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 以20,8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6年7 月間毀 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調 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安泰銀行陳報狀、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26248 號分配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 號卷第5 至 6 頁、第38至94頁、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 、第63至64頁、第132 至133 頁、第131 至138 頁、第13 9 至142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聲請人所主 張96年度毀諾當時係因遭公司解雇頓失收入之情,雖聲請 人並未提出離職證明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安泰銀行提供 聲請人95年協商時所提出收入切結書,當時任職公司為宇 紘彩色印刷公司,每月收入為22,000元,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95年5 月15日至95年9 月20日係以上開宇紘彩色印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紘公司)為投保單位,其後95年9 月 11日至95年9 月25日則係以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田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於95年9 月25日退保後至97年 2 月12日止均無投保資料等情,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申 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至138 頁、第134 至135 頁、 第72至73頁),佐以聲請人95年向安泰銀行申請協商時自 陳收入來源為宇紘彩色印刷公司,與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相符,且其後僅短暫投保榮田公司,並於95年9 月25日 退保後直至97年2 月13日間均無投保情形,是聲請人所主 張其於96年間係因遭公司解雇,頓失收入之情,自非全然 不可採信,苟如此,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既係導因於解雇而 無收入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而聲請人自103 年12月起於郵省道有限公司(下稱郵省道 公司)擔任兼職工作,據其提供103 年至104 年5 月每月 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6,603 元、3,225 元、2,63 6 元、9,156 元、8,956 元、16,066元,換算平均每月為 9,328 元,另其有南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區機電公司)給付其證照年費4,000 元,折算平均每月 333 元,另由其同母異父之兄藍手澎每月提供10,000元予 其代為照顧母親鍾洪美斗之費用,名下有2 筆不動產,業 經本院以102 年司執字第26248 號拍定,拍定價格為1,68 8,899 元,101 年度及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 別為583 元、667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1,100元等 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補正狀、郵省道公司函、薪資單、103 年 度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00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68至第70頁、第80至82頁 、第72至73頁、第40至44頁、第13至14頁、第75頁、第76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第三人郵省 道公司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文件,復參以 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所示,聲請人確係以該公司 為投保單位等情,有上開郵省道公司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 ,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暫以聲請人薪資單每月平均收入 9,328 元,加計其證照年費平均每月收入333 元及藍手澎 每月提供10,000元後,以19,661元(9,328 +333 +10,0 00=19,661),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為 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鍾洪美斗(配偶已 歿)為32年生,育4 名子女(包含藍手澎),名下有3 筆 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價值約有903, 820 元,102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查無勞工資料,每月 領有老人補助7,200 元,尚有端午代金3,000 元及重陽節 禮金1,400 元,折算每月為367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80 頁、第185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8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49 至154 頁、第11



7 至119 頁、第176 頁),另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以其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價值不 高變賣不易,且該不動產係供其一家居住所需,此有戶籍 謄本、補正狀及財產清單可供比對,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 親,即非不能採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 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 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扶養費 應為9,444 元為度,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 及其他禮金平均收入367 元,再與其兄弟姊妹等3 人共同 分擔後(其中不包含藍手澎,詳如前述),則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為504 元【(9,444 -7,200 -367 ) ÷3 =504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000 元(包含藍 手澎提供代為照顧母親之費用內),與前開數額相差不遠 ,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 聲請人主張其現住居於母親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此有 必要支出明細及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第149 頁至150 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 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 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 算式:12,485-(12,485×24 .36% )=9,444,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約7,315 元(見本院卷 第68至70頁),此金額尚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四)綜上所述,如依聲請人每月19,66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315 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 元 ,每月僅餘10,346元,【計算式:19,661-7,315 -2,00 0 =10,34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28,467 元, 以其財產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2,539,568 元



【計算式:4,228,467 -1,688,899 =2,539,568 】,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0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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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郵省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