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0號
KSDV,104,消債更,60,201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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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聖璋即陳柏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聖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 791 萬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11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 年12月15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 計4,108,9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1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頁、第102 頁至104 頁、第105 頁至106 頁、103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7 號卷(下稱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 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 至第139 頁】,堪認上情屬實。至聲請人所主張尚積欠甲



○○172 萬元以及乙○○400 萬元之部分,因依聲請人所 稱,其中向甲○○借款部分,其中部分款項係由於瑞成富 公司公司營運營運周轉所需,且聲請人亦係開立瑞成富公 司之票據及客票予甲○○收執(見調卷第20、21頁),故 此部分應實係係由瑞成富公司向甲○○借款;另向甲○○ 借款清償債務之部分,因未見聲請提出具體借款以及已向 甲○○處取得款項之證明文件,故不予以列入。另聲請人 所稱向乙○○借款之部分,由聲請人所主張,亦因係由於 瑞成富公司經營困難故向乙○○借款予瑞成富公司周轉( 見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及第21頁),故此部分借款 債務法律關係之主體,亦為瑞成富公司而非聲請人,而實 非聲請人之債務,故均暫不予以列入,附此敘明。(二)聲請人現任台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由台灣港務港勤 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出具聲請人103 年8 月至104 年 1 月之薪資條,其每月薪資(包含伙食、電話津貼及考核 獎金)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後,分別為30,895元、30,7 94元、30,794元、30,794元、30,794元、30,758元,換算 平均每月為30,8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 年度 至102 年度申報年所得各為318,964 元、414,564 元,平 均每月分別為26,580元、34,547元,名下無財產,勞保投 保金額為36,3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港務港 勤公司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 頁與第9 頁至第10頁、第46、47頁、第5 頁至第7 頁 、第8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與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額相去不遠,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 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 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30,805元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未成年子女部分主 張每月扶養費分別為4,537 元與4,190 元,父母扶養費合 計為5,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吳美靜育有於88年 間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陳○琪與90年間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陳 ○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而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未成年子女陳○琪陳○新,其 名下均無財產,而其中陳○新101 年、102 年綜合所得稅 資料清單所得分別為0 元與4,570 元,陳○琪101 年、10 2 年所得資料皆為0 元,此有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堪認其2 名子女均尚未 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又因聲請人主 張其現賃屋而居,而租屋費用業經本院認列為必要費用( 詳後述),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是在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 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 85-(12,485×24. 36% )=9,444】。在應以9,444 元作 為扶養標準之情形下,再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 人應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444 元為 度(9,444 ×2 ÷2 =9,444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子女扶養費分別為4,537 元與4,190 元,總共為8,727 元 ,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㈡至聲請人之父母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費各為 2,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武雄為31 年生、母親陳 許貴美為29年生,育有3名子女,夫妻二人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均為0 元,夫妻皆領有敬老津貼每月各 有3,500 元,父陳武雄名下有1 房4 地8 田公告現值約為 2,17 8,949元;母陳許貴美名下有1 房1 地公告現值約為 5,778,4 00元,惟陳許貴美所有名下之房地為陳許貴美夫 妻之現居地,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 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與第9 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81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126 頁),則由聲請人父親 之財產狀況,其既領有敬老津貼每月3,500 元,且其居住 於其配偶名下之房屋,已無房租之支出,在其擁有大量且 亦具價值非供自用之不動產情形下,應認尚富資力而難認 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之母,名下之不動產既係用 於自用,自不宜強命其變價,而由其年齡及每月僅領取3, 500 元敬老津貼之情,非無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用 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如亦依 同上之標準,即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並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24.36 %後,以9,444 元計,再扣除聲請人之母 所領取之3,500 元敬老津貼,復與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 (含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共計4 人)分擔後,聲請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之合理數額,應為1,486 元。聲請人所主張應 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高於上述金額之部分,即應予以酌減 。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 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 主張與妻及子女共4 人等共同居賃屋而居,房租部分每月 租金為8,000元,其與妻每月分擔各4,000元等情,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9頁至10頁、第65頁至67 頁),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 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且以其分擔租金4, 000 元,亦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 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 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805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9,444 元、租金4,000 元及子女之扶養費8,727 元 、母親扶養費1,486 元後後,僅餘7,148 元【計算式:30 ,805-9,444 -4,000 -8,727 -1,486 =7,148 】,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08,951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 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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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