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09號
KSDV,104,消債更,309,2015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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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趙士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1 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21頁至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20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37頁)、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4頁)、薪資袋影本(卷第28頁至第 36頁)、個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3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168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14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28,041元。又聲請人自102 年1 月7 日起任職 於竹串燒料理小吃店,自陳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據其 103 年1 月至104 年5 月薪資袋影本,扣除事假,平均每 月薪資19,676元【計算式:(20,000+18,000+20,000+ 20,000+19,000+19,500+20,000+20,000+20,000+20 ,000+19,000+20,000+19,000+20,000+20,000+20,0



00+20,000)÷17=19,676,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職務證明 書、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證(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 至第3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 形下,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與前配偶吳真儀育有子女趙○榮(為87 年,參卷第53頁戶籍謄本),吳真儀與聲請人離異後,未 曾支付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妹妹趙美霞共同分擔扶養 費,聲請人每月負擔5,000 元。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院考量聲 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 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 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 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自陳與 妹妹趙美霞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與聲請人和前配偶共同 分擔計算之結果並無不同,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應以3,542 元【計算式:7,083 ÷2 =3,542 ,四捨五入 】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 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高於聲請人 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041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5,5 83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4,417 元【計算式:20,0 00-12,041-3,542 =4,417 】,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1,595,828 元(參卷第10頁至第11頁債權人清冊),扣除 聲請人保單解約金28,04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417 元 逐年清償,至少需約30年【計算式:1,595,828 ÷4,417 ÷12=30,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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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