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鍾美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美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 期,利率 2.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681元。然因失業無法 繼續還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至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7頁至 第19頁、卷第57頁至第6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13頁至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0頁至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薪資明 細表(卷第87頁至8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80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152 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29,14 0 元、230,838 元,平均每月所得19,095元、19,237元, 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合立旅行社,另據其所提出 之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薪資單(缺103 年10月薪資單 ),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分別為22,000元、22,000 元、21,500元、21,000元、21,500元、22,500元、21,500
元、23,000元、23,500元、23,500元、25,500元,平均每 月薪資為22,5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88頁至87頁及第153 頁)。以其每月收入22,5 00元,為收入標準;另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 年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8,000元(參卷第138 頁)為 核算其協商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鐘陳素琴之扶養費5,00 0 元。經查,鐘陳素琴係44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 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年領有兩次之榮民退休俸,平 均每月領有12,159元,扶養費基準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 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以7,083 元為基 準【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應認聲 請人之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無受扶養之必要。 ㈣末查,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6,000 元(參卷第 20頁至第24頁房屋租賃契約、第152 頁聲請人民事陳報狀 ),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 ,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 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 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尚不足 採。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陳報數額高于尚開金 額,應以每月12,485元計算方為妥適。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11月7 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 於98年4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36 頁台新商業銀行函), 協商時月收入為18,000元,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07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後,餘7,928 元【計算式:18,000-10,072=7,928 】 ,已不足繳納每期14,68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 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 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 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 資22,500元,依104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 10,115元【計算式:22,500-12,485=10,015】,而聲請 人目前債務為919,585 元【(參卷第17頁至第19頁聯徵債 務資料),另含勞工抒困貸款100,000 元(參卷第8 頁)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015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8 年 【計算式:919,585 ÷10,015÷12=8 ,四捨五入】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