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卓美吟
代 理 人 許飛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美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卓美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916,13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4 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5 月8 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5,608,460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896,72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 號案件(下 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5 月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 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6頁至48頁、
第15頁至16頁、第44頁至第48頁、本卷第2 頁、第27頁至 29頁、第頁6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查,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現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 來源仰賴前配偶每月支出贍養費15,000元,名下無財產, 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0 年退保,另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約有322,948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診斷證明、離婚協議書影本、社 會局函、勞動部函、切結書、補正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 頁至8 頁、第44 頁至48頁、第23頁至24頁、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第32頁 、第69頁、第23頁、第50頁、第71頁、第24頁至26頁、第 65頁至67頁、第56頁至6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亦於90間年即以退保,而 聲請人確患有重鬱症,並有前配偶出具每月支付15,000元 之切結書等情,則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收入仰賴前配偶支 付贍養費,即非不可採信。事本院認應暫以其前配偶提供 膳養費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自陳現住於妹妹所有房地,每月補貼房屋租金2, 500 元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 補正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 頁至8 頁、第44 頁至48頁、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第66頁),考量該房租 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以其1 人計之,亦 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 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 12,485×24.3 6% )=9,444】;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 出(不含房租之部分)為9,000 元(包含膳食費3,750 元 、交通費2,100 元、醫療費3,15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 ,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9,000 元及租金2,500 元後,僅餘3,056 元【計算式: 15,000-9,000 -2,500 =3,056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5,608,460 元,以其所有保險解約後之價值322,94 8 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5,285,512 元【 計算式:5,608,460 -322,948 =5,285,512 】,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4 年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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