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俊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凱基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 ,因無任何還款能力,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9日協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案卷第5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1頁至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頁至第30頁)、員工在職證明書 (本案卷第106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42 頁 至第145 頁)、存摺影本(本案卷第133 頁至第139 頁) 、中華民國居留證(本案卷第105 頁)、薪資單(本案卷 第99之1 頁至第99之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頁至第19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 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289,437 元 、295,893 元,平均每月所得24,120元、24,658元,名下 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2 年9 月9 日任職於本源興股份有 限公司,據其103 年1 月至104 年4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 保費,平均每月薪資25,516 元【計算式:(25,298+
24,329+24,724+23,020+25,499+21,742+23,758+ 28,142+31,228+27,042+23,309+24,242+24,749+ 27,016+26,749+27,416)÷16=25,516,四捨五入】, 另領有103 年度年終獎金20,000元,平均每月1,667 元【 計算式:20,000÷12=1,667 ,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 明書、薪資單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 99之1 頁至第99之17頁、第106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 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183 元【計算式:25,516+1,667 =27,183】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配偶劉莎莉之扶養費3,000 元 、子女劉○陽、劉○婕(分別為100 年、102 年生,參本 案卷第1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3,500 元,劉○婕為未 滿2 歲,每月有2,500 元育兒津貼(本案卷第133 頁至第 139 頁)。又聲請人稱配偶劉莎莉在家中照顧二名年幼子 女,並無工作工作,由其獨自扶養二名子女,查,劉莎莉 為菲律賓籍,未取得我國國籍,僅有居留證,於101 年至 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 財產(參本案卷第105 頁中華民國居留證、第119 頁至第 122 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 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 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 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 7,083 ,四捨五入】,高於聲請人所自陳負擔配偶扶養費 用3,000 元,子女費用3,5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1,287元,另 與父母分擔房租,聲請人負擔費用2,000 元(參本案卷第 142 頁至第145 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 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 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四捨五入】,則 聲請人自陳之個人必要支出與房租費用,未高於上開最低 生活費用,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183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23,287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3,896 元【計算式 :27,183-11,287-3,000 -7,000 -2,000 =3,896 】 ,而債權陳報結果【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第43頁 、本案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1,271,625 元(包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41,625 元、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3,896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26 個月【計算式: 1,271,625 ÷3,896 =326 ,四捨五入】,即需近28年始 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因 育兒津貼僅補貼2 歲以下子女,劉○婕為102 年7 月14日 生,故未將該補助計入聲請人收入,縱將該金額列入,聲 請人亦無法於6 年內清償。再者,聲請人為68年11月生, 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0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 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尚須扶 養年幼子女,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 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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