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吳鵬程
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0 %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115元。然家中經濟狀況發生 變異,致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6頁至第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頁至第13頁、 卷第56頁至第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6 頁至第7 頁、卷第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8 頁至第9 頁)、戶籍謄本(卷第22頁)、收入 切結書(卷第10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3頁)、 存摺影本(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名下 無財產。又聲請人為從事輕鋼架臨時工,每月領取現金, 另據其所提出之每月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為20,000元, 又聲請人於96年勞保退保,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等 在卷可證(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 頁、第10頁、第8 頁 ),以每月收入20,000元;另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 以其95年10月收入26,000元為計算現在償還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另95年協商時,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 收入26,000元(參卷第36頁背面)為核算其95年協商時償 還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女吳○琦之扶養費6,500 元 。經查,吳○琦係93年生,名下無財產(參卷第22頁戶籍 謄本、第48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未成年子女,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 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 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 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6,41 7 元【計算式:77,000÷12=6,417 ,本件元以下均採四 捨五入】,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扶養費為3,209 元;本年度 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 扶養費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與 配偶分擔後為3,542 元,均低於其自陳每月女兒之扶養費 6,500 元,應分別以3,209 元、3,542 元計算扶養費為妥 適。
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為15,500元,惟依聲請人目前 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 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 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 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尚不足採。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所 公告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陳報數額高于尚 開金額,應以每月12,485元計算方為妥適。 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6 月25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 於96年8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34頁),惟協商時呈前述月 收入為26,000元,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 7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2,719元【計算式:26,000-(10 ,072+3,209 )=12,719】,已不足繳納每期18,115元之
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 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 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0,000元,依104 年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 計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3,973 元【計算式:20,000-(12,485+3,542 )=3,973 】。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048,097 元【含資產公司債務14,2 00元,見卷第11頁至第13頁聯徵資料】,扣除國泰人壽保 險解約金17,92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973 元逐年清償 ,至少需約22年【計算式:(1,048,097 -17,920)÷17 ,920÷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 務。再者,聲請人為51年6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約有12年之工作年限,惟尚須扶養子女,其應非一心欲循 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