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董修志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修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修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946,7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3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尚積欠無法納入前 置協商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861,793 元(包含資產債務267,00 0 元;不包含國民年金保費欠款以及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 貸款),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3 月間與最大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 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20頁至22頁、第 7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穗羽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技術員(下稱穗 羽公司),據聲請人所提供其104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單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7,758元、29,9 08元、34,088元、30,622元、23,748元,平均每月為29,2 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 、102 、103 年度申 報所得平均年收入分別為328,811 元、361,302 元、372, 475 元,月收入平均分別為27,401元、30,109元、31,040 元,名下無經登記之財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7,6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扣繳憑單、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40 頁至41頁、第25頁至26頁、第2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 資證明,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相去不遠,復對照聲請人 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 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 收入29,225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董蕭素勤,每月負擔 扶養費5,000 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黃桂蘭 為41年生,育有3 名子女,名下有一房二地一車,公告現 值為889,588 元,車輛為1999年出廠,102 年度、103 年 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377 元、344 元,且勞 工保險已於79年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 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 頁、第27頁、第32頁、第30頁、第28頁),則由上述聲 請人之母年齡及收入現況,參以聲請人之母名下不動產係 為供聲請人與母親居住,有戶籍謄本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而 有居住使用之必要不宜變價,另車輛既為出廠已超過10年 之老舊車輛,如經折舊之結果,應僅餘殘值之情,堪認聲 請人之母非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支付之 母親扶養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計算式:12,485-(12 ,485×24.36%)= 9,444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為準
,是以上開扶養費用如由聲請人之母所育有包括聲請人在 內之3 名子女均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148 元 【計算式:9,444 ÷3 =3,1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所陳其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5,000 元,尚屬過 高而應予以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既係住於母親名下之 房屋,已如前述,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在別無 其他特殊需求可供調查以利審酌聲請人必要支出數額之情 形下,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為9,444 元為限【 計算式:12,485-(12,485×24.36 % )=9,444】。(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225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9,444元及母親扶養費3,148元後,僅餘16,633元【計 算式:29,225-9,444-3,148=16,633】,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至少達2,861,793 元,扣除聲請人所有之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123,406 元(見本院卷 第1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96,143 元(見本院卷第34頁),剩餘債務仍至少達2,642,244 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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