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93號
KSDV,104,消債更,193,2015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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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菊芳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菊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 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3 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 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 頁至第9 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 卷第20頁至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1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8頁)、業務人 員承攬契約書(調卷第33頁至第3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調卷第39頁至第40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37頁至第 46頁)、存摺影本(本案卷第17頁至第20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 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241,825 元 、108,815 元,平均每月所得20,152元、9,068 元,名下 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3 年6 月27日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據其103 年8 月至



104 年5 月薪資明細,扣除誠實保險手續費、補充保費、 所得稅,平均每月薪資19,910元【計算式:(19,849+ 29,514+1,428 +48,177+23,434+49,503+0 +358 + 6,931 )÷9 =19,910】,另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 4,000 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1,282元,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業務人員承攬 契約書、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6頁 、本案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57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加計單親生活補助4,000 元,合 計24,000元【計算式:20,000+4,000 =24,000】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謝○彤謝○恩(分別為 89年、91年生,參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14,000 元。又聲請人稱前配偶謝岳璋因無固定工作與收入,由其 獨自扶養二名子女,查,謝岳璋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 所得為800 元、1,992 元、6,032 元,名下並有1 田價值 2,114,400 元(參卷第27頁至第2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是否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尚非無疑。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 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 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 入】,若聲請人單獨扶養則每月負擔以其自陳14,000元計 算,若前配偶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扣除單親補助 4,000 元,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5,083 元【 計算式:(7,083 -2,000 )×2 ÷2 =5,083 】為計算 基準。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5,000 元(參調卷第39頁 至第40頁房屋租賃契約),每月支出為11,890元,本院考 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 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 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 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



自陳每月費用11,89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依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58頁、本案卷第9 頁至第 13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331,452 元,扣除保險 解約金61,282元,為2,270,170 元【計算式:2,331,452 -61,282=2,270,170 】,為若以每月收入24,000元計算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28,451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尚不足1,890 元【計算式:24,000-11,890-14,000 =- 1,890 】,若以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計算,聲請人 每月所餘為3,027 元【計算式:20,000-11,890-5,083 =3,027 】,聲請人自陳每月若有不足部分,朋友魏大程 願就2,000 元至3,000 元部分資助,以聲請人所提每月 3,000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757 個月【計算式: 2,270,170 ÷3,000 =757 ,四捨五入】,即需約63年始 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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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