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51號
KSDV,104,消債更,151,2015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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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佳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8 %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413 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 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 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3頁至第14頁、 卷第52頁至第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17頁至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 頁至第24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薪資表(卷第20 頁至第22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03 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卷第74頁至第84頁)在卷可參。
(二)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06,17 5 元、291,060 元,平均每月所得25,515元、24,255元, 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廣荃實業有限公司,另據其 所提出之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 後,每月薪資分別為20,788元、20,548元、20,248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20,528元【計算式:(20,788+20,548+20



,248)÷3 =20,528,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 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8頁及第42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 22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扣繳憑單 ,全年收入202,680 元,平均每月收入16,890元(參卷第 129 頁)為核算其毀諾時【96年4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0 4 頁)】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0,528元核算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楊靜慧之扶養費每月負擔 1,000元。經查,楊靜慧係48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 均為0元,名下有1地6田,公告現值為3,129,093元(參卷 第43頁至第4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具有相當之 資力,應無受扶養之必要。
(四)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6,000 元,惟依聲請人目前 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 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 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 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尚不足採。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故聲請人陳報數額高于尚開金額,應以每月12,485元計 算方為妥適。
(五)聲請人於95年8 月3 日協商成立後,至最大債權銀行96年 4 月報送毀諾款(參卷第104 頁安泰商業銀行公司函), 呈前,毀諾時月收入為16,890元,依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 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6,182 元【計算式 :16,890-10,708=6,182 】,已不足繳納每期7,413 元 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 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 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 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0,528元,依104 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 ,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8,043 元【計算式:20



,528-12,485=8,043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766,378 元(參卷第13頁至第14頁聯徵資料),扣除中國人壽保險 解約金16,281元(參卷第86頁)、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16 ,959元(參卷第100 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043 元逐 年清償,至少需約8 年【計算式:(766,378 -16,281- 16,959)÷8,043 ÷12=8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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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