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04號
KSDV,104,消債更,104,2015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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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鴻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 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 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 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 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 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 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案卷第45頁至第47頁)、債權人清冊【103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9號卷(下稱調卷)第21頁】、戶籍謄本(本 案卷第32頁)、聲請人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5頁、第52頁 至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 )、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454,661 元、517,591 元,平均每月所得37,888元、 43,133元,名下有1 車。又聲請人任職於瑪科隆股份有限 公司,據其103 年1 月至12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電 話費,平均每月薪資35,736元【計算式:(30,039+36,5 31+40,281+35,302+35,519+39,715+36,263+35,896 +34,549+33,790+35,938+34,955)÷12=35,736,本 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且領有102 年度年終獎金6,60



0 元,平均每月550 元,合計36,286元【計算式:35,736 +550 =36,286】,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在卷可證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另聲請人 101 年與102 年自瑪科隆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為443,867 元 、460,636 元,平均36,989元、38,386元,與上開計算10 3 年收入36,286元尚稱差異不大,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6,286元核 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陳其每月負擔父親陳耀宗與母親陳鄒秀珠之 扶養費各2,000 元、3,000 元(見104 年7 月28日調查筆 錄)。經查,陳耀宗、陳鄒秀珠各係36年生、38年生,陳 耀宗於101 年至102 年所得為38,062元、35,127元,名下 無財產,陳鄒秀珠101 年至102 年所得為108,000 元、99 ,000元,名下有1 地1 車,價值299,110 元,且103 年11 月26日領取勞保一次老年給付2,179,150 元(參本案卷第 32頁戶籍謄本、第54頁至第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第9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稱其父親現無工 作收入,母親在清潔公司上班,每月收入9,000 元,除聲 請人外尚有1 名兄長。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 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 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而以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 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茲因陳鄒秀 珠仍有清潔工作收入9,000 元,且近期領有勞保老年給付 ,應認不受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另聲請人所陳陳宗耀之 扶養費2,000 元尚屬合理,並未過高。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 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 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 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用12,485元,聲請人 之個人必要開銷應以此為度。聲請人稱其每月負擔房屋貸 款5,000 元部分(見104 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聲請人 陳稱房屋係登記在其兄長名下,貸款亦係其兄長出面申辦 ,則從法律義務上而言難謂此為聲請人之必要開銷,爰不 予以計列。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286元,每月必要支出14,4 8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21,801元【計算式:36,2 86-12,485-2,000 =21,801】。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 第28頁、第44頁),聲請人之債權人包括澳盛(台灣)銀 行507,46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24,294 元(此兩者為 債權人所陳報之普通債權,見調卷第44頁債權明細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56,033 元(此為有擔保債權,見調卷 第28頁該銀行陳報狀),當鋪借款債務本金125,000 元( 此為聲請人所陳報,見本案卷第67頁),合計債務金額為 1,112,792 元【計算式:507,465 +224,294 +256,033 +125,000 =1,112,792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1,801元 逐年清償,僅需約51個月【計算式:1,112,792 ÷20,259 =51】即不到5 年清償即能清償完畢(含有擔保債權)。 況聲請人為66年12月出生,距法定屆齡退休之65歲,一般 可預期尚約有28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每月收入尚 稱穩定,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核與開始更生之要件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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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科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