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4年度,29號
KSDV,104,消債抗,29,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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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勝浩 
      張國保 
相 對 人 許文漢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8日所為104 年度事聲字第1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切結於民國103 年5 月之前每月收入有新台幣(下 同)19,000元,惟相對人於103 年5 月起改與○○不動產 合作房屋買賣事宜,收入不增反減,每月收入降為16,500 元,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額亦從原先7 千元降至5 千元,依經驗法則及常情判斷,若欲自目前任職公司轉任 新公司或工作,通常係因新公司或工作提供比原先公司更 為優渥之薪資條件或福利,縱使薪資或福利未必優於原公 司,但著眼於新公司提供之未來性或前瞻性較原公司為佳 ,方始有離開現在工作之心理準備,進而離職至新公司任 職,然本件相對人原先收入即已不高,現又因無法清償而 須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是其理應於現職之基礎上戮力 工作並藉機增加收入,若須轉任新職,亦須於轉職或與新 公司合作前,理性判斷優劣,而非不加思考逕即冒險轉換 工作致使收入減少,並因收入減少連帶影響對債權人之清 償,此對全體債權人而言顯然不公,而相對人此舉顯為可 歸責於己,是其更生方案顯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二)再者,相對人自81年以來所投保之公司行號均為房屋仲介 公司,此類工作之收入非屬穩定,亦可能因績效之優劣而 收入有高有低,然相對人從事此領域之經驗已有20年以上 ,應相當熟稔該領域之行情且有利可圖,惟相對人每月收 入卻不到2 萬元,就常情及經驗判斷,實難令人置信,此 外,依101 年及102 年之國稅局所得清單顯示,其申報之 所得資料均為0 元,相對人向來均以此行業維生,且101 年至102 年間房地產市場而相當火熱,再參以相對人有相 當豐富之仲介經驗,不可能於此2 年並無任何收入,據此



,抗告人合理推斷相對人或有可能隱匿實際收入,將業績 掛於他人之下,製造無收入之困境以避免債權人之訴追, 此外,若相對人101 年至102 年間確無任何收入,又須分 攤扶養無收入之高齡老母,其應有符合請領相關社福補助 款之資格,但相對人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說明,應有釐清之 必要。另相對人除富邦人壽之保險外,其有無投保其他商 業保險,或以自己為要保人替子女或配偶投保,甚或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後,將原屬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 財產變更他人名下,以躲避對債權人之清償,應予調查之 ,以避免相對人有藉此刻意隱匿財產,不利於債權人之受 償。
(三)又相對人現年52歲,卻積欠9,197,916 元之債務而無法清 償,雖其尚依更生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惟總清償成數僅佔 全體無擔保債務總額之3.91% ,相對人是否盡力清償,非 無所疑。再者,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 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法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 償成數時,除考慮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清償意願及能力外 ,亦應適度考量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從而,抗告人認本件 相對人清償總額僅佔全體無擔保債務總額之3.91% ,償還 比例遠低於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2 成,根本無法衡 平保障債權人權益,原審似未對相對人之收入狀況、債務 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政、有無盡力清償或得否順利履約 等因素逐一審酌,僅著眼於如何盡速認可更生方案,縱使 相對人得順利依更生程序清償其債務,卻未同時顧及債權 人之權益,似有疏漏且未臻周全,有悖於消債條例第1 條 明文所定之立法意旨。另相對人雖只有高職學歷,然其先 前曾任職於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相對人現雖有收入得以履 行更生方案,但其收入不穩定,雖相對人提供母親許林○ 為保證人,然其母許林○每月僅仰賴老農年金渡日,顯無 資力可保證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抗告人認為求相對 人得以順利履行更生方案,避免中途違約不繳,抗告人又 需藉由司法相關工具對相對人進行訴追,無端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相對人實有提出另名更生保證人之必要。爰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 應重提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 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 分所得總額;而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另101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⑴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 償。⑵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⑶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其修正理由謂,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 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 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債 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上開⑴、⑵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 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另本 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本條例第1 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 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 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 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依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 立法之意旨,除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列情形及第 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 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 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 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 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提出每月還款 7 千元至8 千元之還款條件,因債權人不同意而調解不成 立,嗣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87 號裁定自103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提出為期6 年,每月償 還5 千元,共72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償還總額36萬 元,清償成數3.91% 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51 號裁定逕予認可、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查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審理中陳稱其係與○○不動產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作,以仲介房屋賺取 介紹獎金為收入來源,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9,000元,業據 其於聲請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及具狀陳明其自10 3 年2 月至7 月14日止所收取之獎金約為6 萬元,扣除稅 金及代墊廣告費用,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9,000元等情, 有相對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三狀、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10 頁、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87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91 頁、第27頁反面】。又相對人名下僅有汽車1 部,101 年 度、102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28至30頁)。另相對人於104 年4 月28日 原審調查期日到庭陳明:其自103 年下半年開始,因政府 打房影響,收入很差,自103 年12月迄至104 年4 月,平 均每月收入只有約16,000元至17,000元,其餘無收入,此 為扣除成本之淨收入,並請求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從每月 7 千元降為每月5 千元等語,有其陳述筆錄在卷可稽【見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 第174 頁】。而於更生程序審理中經原審向○○公司函查 相對人收入之結果,該公司函覆相對人自103 年5 月起至 103 年11月止收入為81,46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1,637 元,其中103 年5 月至7 月、10月、11月收入為0 元,有 ○○公司103 年12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135 頁)。依上開證據、相對人陳述,參酌相對人所陳明 之現每月平均收入係高於○○公司所陳報之薪資,而非低 於上開數額,且本件亦查無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尚有其他收 入來源等情,堪認相對人關於其收入之上開主張屬實。故 本件應以相對人所稱每月收入約16,000元至17,000元之間 之平均數,即每月16,500元【(16000 +17000 )÷2 = 16500 】作為計算相對人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基礎。(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從事房仲業之經驗已有20年以上,應 相當熟稔該領域之行情且有利可圖,惟相對人每月收入卻 不到2 萬元,且依101 年及102 年之國稅局所得清單顯示 ,其申報之所得資料均為0 元,相對人向來均以此行業維 生,不可能於此2 年並無任何收入。再者,若相對人101 年至102 年間確無任何收入,又須分攤扶養無收入之高齡



老母,其應有符合請領相關社福補助款之資格,但相對人 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說明,據此,抗告人合理推斷相對人或 有可能隱匿實際收入,將業績掛於他人之下,製造無收入 之困境以避免債權人之訴追云云,然均僅為空言憶測之主 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而依相對 人切結書、陳報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公司函覆,堪認相對人關於其收入之上開主張屬實,業見 前述,抗告人之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四)而關於相對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相對人目前已負 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 院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 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相對人 於104 年度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04 年度之最低生 活費用12,485元為基準計算。
(五)則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16,5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後 ,相對人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僅餘4,015 元(計算式: 16,500元-12,485元=4,015 元),而相對人尚有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8,084元(見司執消債 更卷第134 頁),如均分為72期計算,每期約390 元,故 合計相對人每月可清償之金款應為4,405 元。而相對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計畫為,以每月1 期、每期清償5 千 元,已超出其可還款金額595 元,就此相對人已一再表明 願盡力節約,尚非無履行之可能。是依上開情狀,堪認相 對人應已盡力清償,亦有清償之誠意,故原裁定認可相對 人之更生方案,實屬可行、公允、適當,並無不當。(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提出另名更生保證人之必要云云。 惟查,相對人是否可提供保證人以擔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 ,應由相對人視己身各種客觀條件,及其人際往來之經濟 及互信狀況而提出,非抗告人所能強加要求。況縱相對人 因工作狀況不甚穩定,而致後續更生方案無法如期履行, 各債權人亦得以法院之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 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債權人之權益已設有 制度加以保障。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將來可能未履行完成等 假設性理由,要求相對人另提供保證人之主張,洵不足採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原司法事務官本於兼顧債 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 生下,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 方案,自屬有據。原審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對於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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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