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周妤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國
104 年5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債務人撤回聲請經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者、第64條由法院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者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 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 外利益,且情節重大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復為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主觀認定並無保險一事。經 院告知,始向抗告人女兒生父詢問。因係女兒之生父負責保 險之接洽及繳款,抗告人僅為名義上簽定人,並無實質決定 權,故相關環節無法確切知悉,抗告人詢問後即迅速向本院 交代保險相關事項,為因不知實際狀況而漏報,並無刻意隱 瞞之意。抗告人之月薪不到新臺幣(下同)2 萬元,除支付 個人必需開銷外,無其他閒錢可支付保費。再者,各該保單 價值扣除已質借之保單,其殘值約為17萬元,抗告人已有心 與各銀行協議還款,無需隱匿僅有17萬元之保單價值,且依 更生方案72期平均分攤,每期至多2 千元。就保單價值抗告 人願加入每月之更生還款金額,抗告人之債務實能續以更生 方式獲得解決,依法似無改定為清算程序之事由,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准續行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 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 號更生程序進行中,將抗告人所提
更生方案即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總額4500 元,清償成數3.3%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 ,雖多數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同意可決,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認可, 經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 聲明異議,本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 明異議後,遠東商業銀行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消債 抗字第78號裁定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原審依該裁定 意旨即債務人未據實陳報保險契約,顯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 情節重大之事實。且經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4 月20日通知債 權人對於前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未經債權人可決,認已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第64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因而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抗告意旨另以相關保險事宜及保費之繳納皆由抗告人女兒之 生父處理,對於相關保險不清楚,是漏報並非刻意隱匿等語 。然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向遠雄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郵 政壽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家投保共5 筆之保險契約,有 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消債抗字第78 號裁定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要件,法院不得為上開更生方案 之認可,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又未獲過半數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同意可決已如前述。原審裁 定自104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
㈢抗告人稱如附表所示各該保單價值扣除已質借之保單,其殘 值約為17萬元,就保單價值願加入每月之更生還款金額,抗 告人之債務能續以更生方式獲得解決云云,惟抗告人於進行 債務清理之程序隱匿財產,有違債務人本於誠信原則為債務 之清理,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據實陳報或說明其尚有保險,顯有 隱匿財產情事,且該財產對更生程序及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 生有重大影響,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又未獲全體債權人過半 同意可決,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並准續行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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