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金德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3118號民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民國104 年1 月19日以抗 告人名義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為0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4 月20日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系爭本票並非 抗告人本人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 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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