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益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夫
相 對 人 張剛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 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 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 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 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新 台幣(下同)54,832元,並於104 年6 月5 日前以匯款方式 匯入伊指定之薪轉帳戶,惟抗告人迄今全數未給付,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提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暨所附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上開調解紀 錄所載:「資方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 方指定之薪轉帳戶,金額為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公司為外商新加坡公司對於來台彎 設置公司其有關一些勞基法上相關規定與政策本公司仍再加 強執行,因對於法律不熟其執行上有些未按照台灣勞基法規
定執行與實施,今提出抗告希望能夠重新調解,本公司如有 未按照勞基法規定之事項,願接受處罰後更正,不願以資遣 方式處理等語,提起抗告。
四、經查,抗告意旨悉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抗 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事後若另行與相對人 達成協議或調解,且其內容異於系爭調解內容,則抗告人自 可於本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 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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