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莊茂億
相 對 人 劉金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3087號民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為371876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到期日為103 年11月30日,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抗告人為清償本票債權 ,已交付票面金額各為305,200 元之支票兩紙,經相對人提 示兌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 票1 紙為證。經查,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 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 不合。其次,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僅須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非抗告法院得予 審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有關清償本票債權及清償數額 等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