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瑞研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一麟
相 對 人 李晏甄
黃曉琪
蘇曉蘭
陳季揄
吳潤秋
蕭宏欣
陳卉宥
許雯婷
陳詒雯
朱彥雪
嚴雅芳
林佩頴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04 年6 月11
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30日、3 月 5 日、4 月2 日5 月12日,分別給付各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000元、6,000 元, 所剩積欠金額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金額如附表裁定金額欄所示,尚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 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 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 得為強制執行,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足見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屬非訟性質,依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要旨所示,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從而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 務存否如有爭執,因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本件相對人及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委員會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原裁定內容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 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審准相對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提 起抗告,辯稱已各給付相對人48,000元,尚積欠金額應如附 表尚欠金額欄所示,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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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勞工 │裁定金額(新台幣)│尚欠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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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季揄│69,770元 │21,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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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彥雪│65,765元 │17,7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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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潤秋│61,193元 │13,193元 │
├──┼───┼─────────┼─────────┤
│4 │嚴雅芳│59,741元 │11,741元 │
├──┼───┼─────────┼─────────┤
│5 │蕭宏欣│69,110元 │21,110元 │
├──┼───┼─────────┼─────────┤
│6 │蘇曉蘭│107,324元 │59,324元 │
├──┼───┼─────────┼─────────┤
│7 │黃曉琪│105,304元 │57,304元 │
├──┼───┼─────────┼─────────┤
│8 │陳卉宥│120,980元 │72,980元 │
├──┼───┼─────────┼─────────┤
│9 │李晏甄│110,514元 │62,5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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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詒雯│68,616元 │20,6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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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許雯婷│129,949元 │81,9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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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佩穎│118,129元 │70,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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