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宋品陞
相 對 人 柴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8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言明每月利息5 分,並簽下票號為 1150187 、0000000 號,金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乃係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強迫其 簽發,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又抗告人於104 年2 月 2 日與訴外人趙澤恕地政士至相對人住處清償系爭本票金額 10萬及抵押物借貸金額40萬元,合計50萬元,已全數清償債 務完畢,利息部分亦如期繳納,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相對人竟持未返還予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3 頁),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 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 :相對人係利用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強迫簽發系爭本票 ,且伊已於104 年2 月2 日清償全數借款50萬元,有訴外人 趙澤恕地政士可證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有無理由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