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104年度,1號
KSDV,104,建小上,1,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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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昌遠
      方億涓
被 上訴人 志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山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
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 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寄發傳票通知上訴人所提出之 證人到庭說明,即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殊難甘服,且原 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被告為志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錯誤, 應更正為志遠工程有限公司,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500元及法定利 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 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 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上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況原審法院已依上訴人之請求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寄發言 詞辯論通知書與上訴人所請求傳喚之證人吳俊彥,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寄存於復興派出所,此有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02 頁),嗣於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人吳俊彥未到庭,上訴人表示證人在外地工作,無法趕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再經法官詢問尚有無其他舉證 或證據需調查時,兩造均告以無其他主張與舉證等語,亦有 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同卷第108 頁),原審自無採證 違反經驗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末查,判決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誤植被上訴人為志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之,附予敘明。是 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2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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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