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55號
KSDV,104,小上,55,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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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徐睿妤 
被上訴人  鄭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
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4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 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 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飼養之狗,非在第一時間即發生互咬, 而是互聞後才發生互咬,既然上訴人在二狗互聞時已在一旁 ,顯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再者,事發當時值正午日照時間 ,被上訴人應可立即判斷其犬之傷勢,然被上訴人斯時表示 無須就醫,時隔2 日後始就醫,依一般經驗法則,因被上訴 人自身照顧疏失致生損害擴大,不可歸咎上訴人。為此爰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飼養之柴犬遭上訴人飼養之黃金獵 犬咬傷為由,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60 0 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飼養之柴犬確遭上訴人飼養之黃金 獵犬咬傷,惟被上訴人未即時將狗送醫延誤治療與有過失, 應負擔1/3 比例責任,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400 元。觀之上 訴人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認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有所爭執。惟此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 為指摘。原審已於判決內容中,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而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 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 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 定、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茹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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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