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49號
KSDV,104,小上,49,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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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郭亭佑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 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爭執補印帳單手續費新臺幣(下同) 12,600元列為上訴人之消費,且利息按19.97%一直計算下去 ,上訴人亦爭執。又原審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25日、103 年5 月13日(經查均為104 年,應屬上訴人筆 誤),僅開庭3 次,上訴人就此實無法認同。況本院103 年 度司促字第43995 號支付命令內容二、( 二) 中所列預借現 金11,480元、手續費9,608 元、消費款數額均有誤,至103 年4 月訴訟程序中,消費款應為32,527元,且違約金已算入 靈活金中,應無再列違約金。況經核對靈活金帳單內容亦不 正確,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4日繳交59,564元帳款,銀行結



算溢收3,697 元,且103 年3 月7 日郵局代收款款3,977 元 重複列帳,是共溢收7,674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 。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帳列本期應繳總金額為76,958,668 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再提出靈活金計算表、郵局儲金簿交易明 細影本為證,然此前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已為相關主張,並提 出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信用卡繳款帳單影本、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靈活金計算表為憑(詳見原審卷第49 -56 、72-76 頁);另核上訴意旨其他所指,無非乃就其於 原審業已主張(原審卷34、60、80-81 頁)或就原審業已論 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為補充,均屬延續其於原 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從而,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 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是依首揭法律規定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 6 條之32第1 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 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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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